(2010)杭临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与王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王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应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应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成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应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4日,因经营所需,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2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14日前还清。期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我曾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王某某在当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在同年11月14日前归���的事实。2、临安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王某某、黄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递交的证据1可证实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在同年11月14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递交的证据2可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是在其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无法定除外情形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应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黄某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某借款本金250000元。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王某某、黄某负担。如被告王某某、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姜成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