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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尤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尤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2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尤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某某起诉称,被告尤某某、麻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尤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麻某某知晓此事,被告尤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二个月。当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时,二被告均未及时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要求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尤某某出面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尤某某、麻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尤某某归还借款,并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09年1月12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之诉,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麻某某与尤某某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麻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1月12日始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绿芬审 判 员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