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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吴志义、吴志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吴志义,吴志龙,姚丽君,吴志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40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负责人龚跃辉。委托代理人施惠廷。被告吴志义。被告吴志龙。被告姚丽君。被告吴志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吴志义、吴志龙、姚丽君、吴志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惠廷、被告吴志龙、吴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义、姚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吴志义、吴志龙、姚丽君、吴志虎于2007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主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0日,金额10万元,2008年9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10万元,用途购房,于2009年9月11日前归还,约定月利率10.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无力归还为由,拒不还本付息。请求判决被告吴志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094.62元(���息计算至2009年10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吴志龙、姚丽君、吴志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银监复(2009)306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兰溪农村合同银行开业的批复。被告吴志义未作答辩。被告吴志龙辩称,吴志义借款,我们担保事实。吴志义有一套按揭房,可以先将那套房拍卖后还款,其余部分再由我们来承担。被告姚丽君未作答辩。被告吴志虎辩称,吴志义借款,我们担保事实。吴志义有一套按揭房,可以先将那套房拍卖后还款,其余部分再由我们来承担。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志义、吴志龙、姚丽君、吴志虎与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达分社(以下简称马达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马达信用社在2007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吴志义发放贷款10万元,由被告吴志龙、姚丽君、吴志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9月19日马达信用社向被告吴志义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1日,利率10.2‰。2009年6月18日经浙江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承接,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改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银监复(2009)306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吴志义��吴志龙、姚丽君、吴志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城南信用社改制为城南合作银行,原告享有原城南信用社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8094.6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吴志龙、姚丽君、吴志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吴志义、吴志龙、姚丽君、吴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2462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虞宣义审 判 员 陈伟生审 判 员 陈子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