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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郦某与郦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368号原某: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07号现代城建大厦二楼205-206室,现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城××楼。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被告:郦某某。原某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郦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进入原某单某某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并约定每月工资为1300元/月。但是被告在原某单某某作期间,经常跟其他员工发生争吵,影响了公司其他同事的正常工作,公司迫于无奈拨打110,由民警带被告到派出所处理。200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无故将所长的办公室大门踢坏,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同年10月14日,原某向被告发出了书面《辞退通知书》,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原某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毁坏了公司财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某作出了辞退被告的决定,而仲裁裁决却确认原某的辞退为不合法,要原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某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某于2009年10月14日辞退被告的通知书合法,原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正当;2、依法判令原某无须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原某无须向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4日起到原某同意被告继续上班之日止每月1950元的工资,以及无须为被告以1950元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某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制度汇编1份(打印件,盖公章)、辞退通知书1份、公告1份(打印件,盖公章)、照片3张、收条1张,证明原某的规章制度制定和公示符合法律程序,对被告具有约束力。3、证明10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18日下午已经参加了制度汇编的学习会议,已经知晓原某的规章制度。4、照片2张、证明6份,证明被告在上班期间,踢坏了公司大门,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某完全有权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5、工作移交清单1份、工资单1张,证明原某与被告已经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也已经离开了原某单位。6、聘用协议书(内部)1份,证明被告已经知悉了原某的规章制度,原某也无需支付被告年终奖,以及原某无需向被告支付1950元/月的工资。7、询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0月19日与原某装修单位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原某的工作。8、工资单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证明被告的月收入为1950元/月左右的事实。9、记帐凭证1张、年终奖发放表2张,证明原某单位2009年发放年终奖情况,无签字权的为500元,有签字权的为800元,被告为非执业会计师年终奖只有500元。被告郦某某答辩称:被告是在2008年12月下旬进入原某单某某作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某辞退被告在程序上不合法,单位在辞退员工的时候,必须制作书面的辞退书,并事先将辞退理由通知工会,事后应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是原某单位没有工会,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从实体上说,被告并没有违纪的事实,原某从来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也未公示过,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某是凭空捏造的。因此,原某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内部劳动合同,并要求原某全额支付2009年10月14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合同期间的每月工资1950元及50%的赔偿金,并以此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要求原某为被告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基数的差额。原某无缘无故辞退了被告,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此应该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请。被告郦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3年,同时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内部劳动合同。2、证明1份,证明2009年2月27日原某出具说明1份,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用于参加社会保险所用,其它的事项以内部劳动合同为准。3、辞退通知书1份,证明原某于2009年10月14日以被告与原某单位员工的关系紧张为由辞退了被告。4、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为原某提交的证据2的通知系伪造,因为卢某某系浙江千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朱某某为杭某某汇税务所负责人,并非原某的员工。5、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证人在仲裁庭审笔录中所作的证言跟原某辞退被告的理由有出入。6、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验伤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0月14日在正常上班时,叶某某和曾某某无故殴打被告,曾某某赔偿被告医疗费和交通费4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某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5、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辞退通知书、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制度汇编、公告、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制度汇编、公告从来没有看到过,照片很容易造假。本院认为,被告对制度汇编、公告、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某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靠。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第一页的甲方为两个单位,而最后一页甲方为杭某某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个装修人员不在场。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二次庭审时举证,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予以确认。对被告郦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原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郦某某于2008年12月份进入原某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审计主管,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月工资为1300元。2009年2月27日,原某又出具说明一份,写明:本公司与员工郦某某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用于该员工参保所用,其他事项以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为准,特此说明,并加盖原某单位的印章。工作期间,原某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0月14日,原某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内容:“你在本所工作期间,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与同事关系处理紧张,经常与几位员工发生口角,骂脏话,使同事无法与你合作工作,并且与2009年10月13日下午,你无缘无故将所长室门踢破,严重违反本所员工聘用规定制度第五条第五款,造成对本所极恶劣的影响。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经所长研究决定于2009年10月14日辞退你,解除与本所劳动合同关系,请接到本辞退通知书1日内移交工作,到财务室结算工资”。被告认为,原某辞退被告的行为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原某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内部合同(每月工资为1950元,年终奖为6000元/年)并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2月1日,该委作出裁决,裁决内容:1、确认被申请人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辞退申请人的通知违法,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2、裁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内部合同》,合同期为三年从2008年12月31日到2011年12月31日;3、裁令被申请人向某请人支付从2009年10月14日到被申请人同意其继续上班之日止每月1950的工资,及为申请人以1950元工资标准交纳社保费;4、驳回申请人本次仲裁的其他仲裁请求。原某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征求双方意见,被告不同意调解。另查明,1、原某向被告每月发放工资为:2009年2月份1930元、3月份2011元、4月份1964元、5月份1928元、6月份1934元、7月份1904元、8月份1892元、9月份1904元、10月份1928元。2009年原某单位的年终奖为:有签字权的执业会计师800元、无签字权的非执业会计师500元。被告郦某某为非执业会计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某作出的辞退被告决定是否合法,应否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年终奖及缴纳社会保险基数问题?1、对于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依据其单位的规章制度,以被告严重违反该所的规章制度而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并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制订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定的程序已在单位里公示,并告知员工,应认定原某制订的规章制度未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原某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在程序上缺乏合法性,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某诉请要求确认其于2009年10月14日辞退被告的通知书合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正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的工资、年终奖及缴纳社会保险基数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原某提供了2008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部合同。本院认为,该聘用协议书系被告与杭某某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签,不是被告与原某所签,不能确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合同。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月工资1950元及年终奖6000元,被告对该主张未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指定,原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发放工资单以及2009年年终奖发放凭证,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在1950元左右以及2009年原某单位发放年终奖分签字权的为800元和无签字权的为500元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其工资收入1950元予以采纳,原某应按该标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的年终奖600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某应按照相同岗位职工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年终奖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辞退被告郦某某通知书违法,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原告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郦某某签订的内部合同,劳动合同期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按照原岗位工资标准向被告郦某某发放工资、年终奖、福利。三、原告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4日起向被告郦某某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至其继续上班之日时止。四、驳回原告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浙江××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伟英人民陪审员谢建儿人民陪审员赵招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忠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