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迪×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服装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迪×服装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深圳法律援助处公派律师。上诉人迪×服装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40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翟某某于2008年6月和7月在迪×公司担任厂长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确认2008年8月和9月翟某某转做业务员,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翟某某称其2008年8月和9月外出联系业务,与其做业务员的身份和工作任务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曾经与翟某某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底薪1800元/月,迪×公司应当按照这一标准向翟某某支付2008年8月和9月的工资,故原审据此判决迪×公司向翟某某支付上述两个月工资276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迪×公司上诉主张2008年7月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未举证证明,迪×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翟某某在迪×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迪×公司未举证证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翟某某本人,故原审判决迪×公司向翟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0元无误,本院亦予确认。综上,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迪×服装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