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25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水泥,至2008年11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43600元,被告出具欠款单1份,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届期,被告爽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将建苗水泥款人民币肆万叁仟陆佰元整(43600元)到2008年12月底前付清。杜某某2008年11月18日”。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水泥,至2008年11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6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约定至2008年12月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4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