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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雷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雷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民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整日流连在外赌博,加上双方某某差距较大,处事方式和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并有暴力倾向,致使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彻底失去信心。2008年12月22日,原告曾向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某某镇政法路交警宿舍2幢231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房产买卖契约等证据。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是真实的,我是二婚,已实施绝育手术,不会再生育原告是清楚的,平时是喜欢搓小麻将,但不能算是赌博。政法路交警宿舍主要是我出资购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房产。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解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某某镇政法路交警宿舍2幢231室套房一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08年12月22日,原告雷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6月3日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在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当事人一方不同意以竞价或评估折价方式处理,双方宜通过另案处理该房产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民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池长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