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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乐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乐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北黄埠村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9)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以愿意就民事赔偿部分庭外和解为由于2010年1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25日双方和解,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赵某以调取证据为由于2010年3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昌乐县经济开发区日科建筑工地,因施工问题同包工头于伯万发生争执、厮打,于某乙上前阻拦,被告人赵某用铁锨将于某乙打伤。5月13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讲明了事实经过,5月14日,经法医鉴定,于某乙脊柱骨折,构成轻伤;左小腿、左背部损伤为轻微伤;于某丙面部伤情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和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于某乙、于某丙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乙、于某丙的陈述、证人于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明春审判员  焦惠兰审判员  刘恩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