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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执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竺定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竺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1575号罪犯竺定,于浙江省奉化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了(2005)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竺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以(2007)甬刑执字第187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竺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竺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均评为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竺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竺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