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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2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恋爱结婚,于199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男一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无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因生活和孩子教育欠有债务50000元。婚后前段时间双方关系尚可,后来被告就不安本分,整天在外不回家,也不照顾孩子。2003年开始被告独自外出不知所踪,置孩子家庭于不顾,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10月,原告曾向某某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判决后,双方还是没能和好,夫妻感情已是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黄乙、黄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被告陈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供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199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一女双某,分别取名为黄乙和黄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被告陈某现已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夫妻分居已达七八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民城审 判 员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陈 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池长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