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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严厚平与纪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厚平,纪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严厚平。被告:纪永根。原告严厚平为与被告纪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厚平、被告纪永根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纪永根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严厚平起诉称:2008年4月3日,纪永根向严厚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纪永根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纪永根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7500元,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严厚平明确诉讼请求为:纪永根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7500元(按逾期未偿还金额5万元的15%计算),并承担本案件受理费。原告严厚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4月3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纪永根向严厚平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纪永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严厚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严厚平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纪永根向严厚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纪永根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严厚平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纪永根未返还。本院认为,严厚平、纪永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严厚平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纪永根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严厚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永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厚平借款50000元;二、被告纪永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厚平违约金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纪永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