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苏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92号原告:陈某。被告:苏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年××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志趣上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有吸毒和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17日生育儿子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为了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和,但已育有一子,为了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间真挚的感情,加强相互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