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三洋村。法定代表人:杨月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镇工业A区。负责人:朱涛,经理。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李宝良,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毅,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荣,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与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与被告二建公司、二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毅、金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帆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二建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明磊公司滨海工业区新厂房的2、3、4、5号厂房(不包含土建、水电等部分),工程总造价为232万元,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双方另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30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明��公司1号厂房的部分工程,工程造价为496665元(不含税金),承建综合办公楼100.9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85013元(不含税金),付款方式同前述《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工程已于2009年1月7日验收合格,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曾于2008年10月9日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1678元,其中145083.90元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现诉争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一年,两被告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145083.90元,并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二建公司、二建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083.90元属实。原告在承建诉争工程过程中,被告二建分公司已预埋了部分螺栓、螺丝等预埋件,该部分费用为96320元,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诉争工程,被告二建分公司因此赔偿建设单位明磊公司违约金、额外支付工程监理费170000元,被告二建分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承建的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二建分公司因此被建设单位明磊公司扣减总工程款60000元,原告应当按诉争工程在总工程中所占的比例承担13000元。原告在(2008)慈民一初字第3474号案件中保全错误给被告二建公司造成损失43800元。上述损失与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相折抵,原告尚需赔偿两被告损失183336.10元。因此,被告二建公司、二建分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承建明磊公司滨海工业区新厂房的2、3、4、5号厂房(不包括土建、水电等部分)及1号厂房的部分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约定。A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诉争工程于2009年1月7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中的质量保证金145083.90元应于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A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两被告催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45083.90元。A4.律师函回复传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回复原告的律师函时确认诉争工程中的2、3、4、5号厂房的螺丝、螺栓等预埋件费用为14100元。A5.明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二建分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报价表四份,证明诉争工程中的螺栓、螺丝等预埋件的价格为25元/套。被告二建公司、二建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二建分公司在诉争工程中预埋的螺栓单价为180元/套,所预埋的螺栓、螺丝等预埋件的费用为96320元。B2.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原告诉争工程延期竣工,被告二建分公司赔偿业主单位违约金120000元、额外支付工程监理费50000元。B3.协议一份,证明因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单位扣减被告二建分公司工程款6000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13800元。B4.(2008)慈民一初字第347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保全错误,给被告二建公司损失48300元。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A1、A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3、A4,两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证据A3,也未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回复所谓���律师函,对证据A3、A4不予认可。原告称证据A3系其向两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律师函,并已寄交两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邮件回执;虽然证据A4的署名单位为“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被告二建公司传真给原告;且两被告对证据A3、A4并不认可,故证据A3、A4本院难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螺栓预埋件的单价并非25元/套。证据A5由明磊公司出具或经明磊公司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表示其未参与证据B1反映的鉴定过程,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B1中反映杭州拱墅区法院在审理案外人上虞飞龙公司与被告二建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对明磊公司新厂房工程的部分钢结���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中汇公司认为该工程中的预埋螺栓单价为180元/套,但被告二建分公司在该次鉴定过程中提供的钢结构工程预算报价表显示预埋螺栓单价为25元/套,而证据A5反映明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确认螺栓的单价为25元/套,并按该价格与被告二建分公司结算了工程款,综合证据B1及证据A5,本院对中汇公司鉴定的螺栓预埋件的单价不予采信,并认定螺栓预埋件的单价为25元/套。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对有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10日,原告一帆公司与被告二建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明磊公司滨海工业区新厂房的2、3、4、5号厂房(不包括厂房土建、水电等部分),工程总造价计人民币232万元,其中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螺栓、螺丝等预埋件因已预埋完毕,其检测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量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余按工程需要需进行检测由承包人自负。双方在合同中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二建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建明磊公司1号厂房的部分工程,工程造价为496665元(不包括税金),承建综合办公楼100.9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85013元(不含税金),付款方式同前述《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1月7日,明磊公司与原告及宁波市建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就本案诉争工程组织验收,四单位认为:经验收钢结构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整,钢结构的施工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子分部评定合格。2008年10月9日,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9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08)慈民一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1678元,其中145083.9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对两被告在该案主张的螺栓、螺丝等预埋件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预埋件费用的具体金额,其实际金额难以确定,两被告可与原告另行结算。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明磊公司滨海工业区新厂房工程由被告二建分公司承建,二建分公司在将明磊公司新厂房工程的2、3、4、5号厂房转包给原告承建前,预埋了螺栓664套。被告二建分公司承建明磊公司新厂房工程时的螺栓预算报价为25元/套,明磊公司与二建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也按该价格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建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09年1月7日,诉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二建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145083.90元在内的工程款,该案中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两被告可在诉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现诉争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建分公司在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已预埋了部分螺栓、螺丝等预埋件,且被告二建分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也约定该预埋件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故两被告主张预埋的螺栓、螺丝等预埋件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螺栓、螺丝预埋件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认为预埋件的���价为25元/套,被告二建分公司仅预埋了螺栓,螺丝、螺帽等部件系原告预埋,两被告主张的预埋件费用应按15元/套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预埋了螺丝、螺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15元/套的价格计算预埋件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根据被告二建分公司预埋的螺栓、螺丝数量,确定该项费用为166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两被告主张,诉争工程逾期竣工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二建分公司因此赔偿建设单位明磊公司违约金120000元、额外支付监理费50000元,并被明磊公司扣减工程款60000元(其中原告按比例应承担13000元),原告在(2008)慈民一初字第3474号案件中因财产保全错误给被告二建公司造成损失43800元,前述损失应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相抵扣。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的其因原告违约及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应当通��反诉主张权利,但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该项权利两被告可另行主张,两被告就此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作认证。被告二建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可就此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建公司作为被告二建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二建分公司所负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28483.90元,并就该款项自2010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68元,由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