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4年2月6日,被告张乙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永兴街道祠南村与他人联建的商品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商品房金额每平方米为2250元,总价款为315000元。原告先付定金100000元,其余房款根据房屋建设进度陆续支付,总额中留20000元待产权手续办齐后全部付清。嗣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00元定金,被告交付给原告该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原告陆续支付房款,至2004年9月18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295000元。2005年6月,该房屋峻工。2005年6月27日,被告委托钱某对房屋进行抽签。经抽签,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落实在401室。此后,因该产权尚未办妥,故原告一直没有入住。原告督促被告去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却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后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9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息1%从200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立卖商品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协议的事实;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参与联建的房屋已经经过规划审批;4、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事实;5、委托书、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钱某进行商品房抽签的事实;6、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以及被告委托证人代某进行商品房抽签的事实。被告张乙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甲向被告张乙购买房屋,并陆续向被告支付房款29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确认上述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返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1%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欠款29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25元,被告张乙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