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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周某某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同时约定在同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为此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之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某某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款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周某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39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