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甲、洪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甲,洪乙,余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12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洪甲。被告:洪乙。被告:余某某。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洪甲、洪乙、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甲、洪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洪甲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与进材料,由被告洪乙、余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到2009年7月2日归还,月利率为12.45‰,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洪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73.01元(利息算止2010年2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由被告洪乙、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洪甲、洪乙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洪甲、洪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洪甲向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宅信用社治平分社借款三万元并由被告洪乙、余某某担保的事实清楚,在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洪甲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洪乙、余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甲归还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473.01元,合计36473.01元(利息算止2010年2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洪乙、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洪甲承担,被告洪乙、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