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建文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俞某1,高建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芜中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女,1941年12月19日生,农民,住安徽省繁昌县。2001年8月14日被致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男,1941年12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汪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蔡明华,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高建文,曾自称高军、化名“徐今生”,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芜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繁昌县,捕前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移交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马胜群、张绪广,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福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俞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明华,被告人高建文及其辩护人马胜群、张绪广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14日21时许,高建文气恨前妻俞某2房间有男人,持一把菜刀将俞某2砍死,将俞某2母亲汪某、丈夫桂某均砍成重伤。高建文潜逃后认识了孙某并同居,后因孙某不愿与之保持关系而想杀死她。2009年8月26日高建文来到孙某家后,用一把裁纸刀割杀孙某和其外侄郭某,因故未逞而致孙某、郭某轻伤。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物证凶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控被告人高建文犯故意杀人罪,其中一起犯罪系未遂,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高建文应赔偿医疗养费24000元,丧葬费13181.5元,扶养费12041.7元和20799.3元、死亡赔偿金84050元,共计人民币154072.5元。因医疗发票丢失不能提供。被告人高建文辩称只想杀死孙某,没想杀其他人,不知被判与俞某2离婚。其辩护人提出,高建文对俞某2、汪某、桂某、郭某的行为属故意伤害。具有自首、未遂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查明:2001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高建文因想与前妻重新和好,来到前妻俞某2在繁昌县峨山乡沈弄村马厂组的家,在敲门的过程中,听见俞某2房间里有男人的声音,心起恨意,见大门外桌上有一把菜刀,便拿起菜刀冲入俞某2的房间,朝俞某2丈夫桂某头部连续砍击,��致其左耳朵被砍掉,系重伤。俞某2见状阻止高建文时,高建文又朝俞某2身上乱砍,俞某2被砍后刚跑到大门口就倒在稻床上,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高建文又将前来劝阻的俞某2母亲汪某砍倒在地,系重伤。高建文作案后逃离现场潜逃。2007年年底,潜逃中的高建文化名“徐今生”认识了家住江苏省兴化市茅山镇的孙某,并与之保持同居关系。2009年7月始孙某提出不愿与其继续交往后遭高建文拒绝,8月26日下午,高建文来到孙某家,就是否继续交往与孙发生争执,仍被拒后产生杀死孙某与其同归于尽的犯意,见孙某4岁的外侄郭某在场,顿生将郭一块杀掉的歹念。随后高建文持一把美工裁纸刀,先朝郭某脖子处割了一刀,接着又抓起孙某的头发,朝孙脖子处割了一刀,孙某急喊救命的声音被孙某公公姜有仁听到后,姜有仁赶到现场,抓住高建文的手后拿下了裁纸刀。高���文拨打110报警后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孙某、郭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俞某2及汪某、桂某、孙某、郭某均曾被送医院抢救。庭审中,被告人高建文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24000元医疗费不持异议。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桂某证明01年8月14日晚在家被人砍掉了左耳,被砍昏醒来后见俞某2和汪某也被砍倒在地,估计是俞某2的前夫。汪某证明高建文来了后,跺开了俞某2、桂某的房门,进房后见桂某耳朵掉了,高建文拿刀又砍了俞某2和自己,俞某2被砍死了。孙某证明与徐今生(即高建文)认识同居后不想与其再往来,09年8月26日下午,高建文来时自已和外侄郭富杨在家,高要和好自已没同意,后被其用刀割了喉管,自己就喊救命,姜有仁来了就抓住了高的手,自己就发现郭���的喉咙也被割了,经医治都活过来了。虽欠高建文一万元,医疗费花了一万五千元。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1证明俞某2与高建文离婚后与桂某结婚,高建文那晚来后拿菜刀砍了桂某、俞某2、汪某。俞日进证明事发当晚在娘家住,听到动静后出来看见汪某倒在堂前,俞某2倒在稻床上。桂少萍证明当晚高建文来家拿刀砍了人。姜有仁证明09年8月26日中午在家听到儿媳孙某喊救命,就到了孙某家,见一男的站孙身后拿刀划,郭某在哭,就上前抓住那男的,那男的丢了刀,自已捡拾后见那人又象要行凶,就跑了。陆靠山证明当天看到姜有仁手上有把刀,不会缩刀头,姜讲是坐在天井里的男子杀人的刀。3鉴定结论。繁昌县公安局繁公刑技法(2001)6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俞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繁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繁)伤鉴(法)字(2009)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汪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繁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繁)伤鉴(法)字(2009)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桂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兴化市公安局公兴鉴法字(2009)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孙某和郭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状况。视听资料记录了审讯高建文的经过。5被告人高建文当庭陈述对上述事实不持有异议。同时其在侦查机关供述,2001年夏天与俞某2离婚,后想复婚不成,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拿菜刀对她家人乱砍一顿,砍了三个人。2009年8月27日又交待“我也是去死的,当时孙某的外侄也在,我也不管太多了,也把他一块杀死算了”。2009年9月11日供述后��了个老头把刀抢走了。6书证: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高建文电话投案的事实和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建文和被害人汪某、桂某、孙某、郭某的身份事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事项。繁昌县峨山镇(乡)沈弄村民委员会的说明证明了汪某入院抢救的事实和其家庭人员组成情况。7物证:作案刀具二把及高建文案发当天所带剪刀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上述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人高建文的供述与以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与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所证一致。高建文提出不知被判离婚的辩解显不属实,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文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其中的��次杀人行为过程中,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被害人郭某的行为及2001年8月14日砍死俞某2、砍伤桂某、汪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对被害人孙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杀死孙某,见郭某在场时亦心生将郭某一块杀掉的歹念,因为从其行为看,使用的是锋利的裁纸刀,下刀的对象为4岁儿童,方式为对被害人的前颈部进行割喉,伤口长达13厘米,与割杀孙某的方式如出一辙,反映出其对被害人生命权的漠视和剥夺的行为特征,其于2009年8月27日交待“我也是去死的,当时孙某的外孙也在,我也不管太多了,也把他一块杀死算了”,足以证明其主观目的;其在砍击俞某2、汪某、桂某的过程中,使用���能立即致人死亡的凶器、采取了无任何节制的连续重力砍击行为,证明了其对被害人生命权非法剥夺的放任,故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24000元,丧葬费13181.5元,扶养费12041.7元和20799.3元的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在刑事被告人承担刑事罪责的前提下,对被害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因死亡赔偿金不属直接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项民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建文虽在一次犯罪行为中属未遂,又有自首情节,本可从轻处罚,但其故意杀人潜逃近十年后,又因他人不愿与之同居再次故意杀人,主观恶性极深,且滥及无辜,又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故罪不容赦,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建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高建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俞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22.5元。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追缴、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必���代理审判员 郑 丰代理审判员 吴 建 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强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