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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模具数控铣床加工,2008年1月份,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偿付该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某辩称,加工属实,但加工款金额不对,在被告出具条子后,被告李某某之妻已经在2008年底支付给原告5000元,此外,被告替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致被告因此而向第三方赔偿了60000多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款。经开庭审理本案认定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自愿成某某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陈某加工款2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已经支付了5000元加工款以及加工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加工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