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22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陆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沈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09年12月2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直至避而不见,至今也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陆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陆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日。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沈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日。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