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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11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20-07-12

案件名称

王伟刚与李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伟刚;李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22民初110号 原告:王伟刚,男,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 被告:李武杰,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现住交城县。 原告王伟刚诉被告李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刚、被告李武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65000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为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两张借条约定借款共85000元,约定月息12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和2017年3月26日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至今未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期间原告向被告催收20000元),被告又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于2019年9月14日全部偿还65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武杰辩称,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是我小舅子,2016年8月我因给别人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85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借给我40000元,2016年8月20日借给我45000元,当时都没有打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为1200元,45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9月14日在我不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我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其中400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还,利息仍是每月1200元,450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17年3月26日还,未约定利息。但由于我资金紧张两笔借款到期后我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份我还了原告本金及利息20000元,2018年还了原告10000元。2018年9月14日我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30000元,一张35000元,其中3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月息450元,35000元的借条上约定违约金每月500元,同时约定了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2019年9月14日。2019年5月我还了原告5000元,以后就没有再还,我认可还欠原告本金65000元,以及2018年9月14日以后除支付的5000元利息外,其余利息未付的事实。该借款我应该偿还,但因我资金紧张一下偿还不了,我愿慢慢偿还,2019年9月14日之前的利息就不算了。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被告主体关系。2、2016年9月14日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3、2018年9月14日的两张借条,旨证明被告还欠原告6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每月950元。 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 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8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又给付被告45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未给原告打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均为一月,其中4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为1200元,45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月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6年9月14日被告将两笔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其中400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还,利息仍是每月1200元,450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17年3月26日还,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又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2017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8年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8年9月1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30000元,一张35000元,其中3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月息45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5000元,350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未还支付违约金每月500元,还款日均为2019年9月14日。2019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后至今就未能再偿还原告。2020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65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认可还欠原告本金65000元和从2018年9月14日以后除已付5000元利息外其余利息、违约金未付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2019年5月给付其5000元利息的事实,并表示2018年9月14日前的利息不再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去已偿还的20000元,尚有65000元本金未付属实,有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该借款。2018年9月14日3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每月利息450元和35000元借条中约定的逾期未还每月支付违约金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3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每月总计利息和违约金950元支付原告从2018年9月14日起到付清该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但应除去已付的5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刚借款65000元,同时以6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950元支付原告从2018年9月14日起到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给付时应扣除已付的5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李武杰负担,原告预交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雪峰 人民陪审员  任佩珉 人民陪审员  解丽丽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