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李乙、肖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李乙、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李乙、肖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李乙,肖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地块(新益大厦a幢第13、14楼西首)。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肖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9月13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行经104国道下寅地段时,与被告李乙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要求赔偿时,被告却一再推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乙、肖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690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1份、暂住证4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3、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乙、肖某某的身份。4、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证明书、病情处理意见书各1份,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生建休等情况。7、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某某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8、交通费发票115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9、司甲定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0、证明10张,个人缴费表1张,证明原告在温居住、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李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李乙投保了交××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已支付原告16419元。在庭审中,被告李乙向本院提供预缴款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暂存单1张来某某自己的主张。被告肖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庭审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3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李乙驾驶浙c×××××号轿车由双屿往市区方向行驶,行经104国道下寅地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车头右侧前部刮擦从道路右侧横过机动车道的自行车驾驶员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09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2010年1月25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乙和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2月30日,经温州律政司甲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和1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温州市鼎力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多年。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1911.38元(被告李乙垫付其中的1420.38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2944.22元,其中伙食费计216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上述医疗费合计14639.6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1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40元。原告现只主张其中的500元,本院予以准许。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具体情况确定,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000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在机械制造业工作,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损失可以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制造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125元的标准来计算。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2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的病情经过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2727×20×10%=45454元。8、鉴定费。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甲定所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7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184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乙已付原告医疗费15420.38元(包括门诊医疗费1420.38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肖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16日24时止。交××险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某某单、司甲定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证明、个人缴费表、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乙和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李乙应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除交××险保险金外)的60%。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1843.60元,其中属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险范围内赔付的保险金有64004元(包括所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54004元和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839.60元应由被告李乙承担60%,即4703.76元。扣除被告李乙已支付原告的15420.38元后,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仅为53287.38(64004+4703.76-15420.38)元,少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交××险保险金,故本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53287.38元。被告李乙多付的赔偿款,可以自行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理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户口不是唯一依据,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证明、个人缴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甲交××险保险金人民币53287.38元;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45.50元,被告李乙、肖某某共同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伟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潘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