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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章胜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陈某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在宁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在宁波建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上班,后由于思想意识差,2007年10月份开始不务正业,走上赌博道路,2008年3月被告负债累累,原告劝说无果,同年10月原、被告正式分居,被告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  焕  晓审 判 员 童  章  胜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