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丹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7月1日。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女儿长期主要靠原告抚养。双方分居已10余年,互未尽夫妻义务,在此期间被告在电话中同意离婚,但又不回丹棱县原籍办理离婚手续,以后便断绝了通讯联络。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月16日在双桥镇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7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甲(现已独立生活)。恋爱期间,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被告不顾家、有外遇等吵、打。被告1996年5月到广州打工至今,其间被告在电话中同意离婚,但不回丹棱县原籍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不清楚被告现在务工的具体地点,原、被告已分居十四余年,原告遂于2010年1月26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前感情不差,但是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联系少,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可缺席审理、判决。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伯林代理审判员 杨成胜陪 审 员 余 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成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