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477号原告龚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向案外人黄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一个月内归还。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08年8月14日,黄某某以保证人龚某某及妻子金某某为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27日,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94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证人龚某某归还黄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1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12日,经原告龚某某与黄某某协商,原告龚某某代被告陈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律师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1万元。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原告龚某某担保代偿款3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义民初字第9440号民事判决书、黄某某的收条、原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龚某某在法律文书确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及时履行义务,已经向债权人黄某某支付担保款31万元,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收条为凭。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担保代偿款31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