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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92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原告葛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葛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此后,被告一直在外不归家,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6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动车各一台。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的事实。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了女儿,夫妻感情一直都还是可以的。被告没有外遇,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东阳市佐村镇映珠塘15号的四间两层半房屋一幢、一间一层房屋一幢,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动车各一台,原告处的存款2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4月1日在东阳市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葛某乙。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并共同育有一女。夫妻之间有些矛盾,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问题及缺乏沟通所致。因此,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忍让以及加强相互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