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797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未归还,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许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主张权利。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元,依法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