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20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和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塘下镇鲍某某村民。2008年7月,被告为偿还债务,经与原告协商,将其坐落于鲍某某西岸中路8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同月24日,由村委会主任周某甲代笔书写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转让价32万元,首付定金2万元,余款待房屋移交后再行付清。订立协议时原告即行支付定金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的姐姐周阿琴某某七村书记周某乙转告周某甲和原告:被告房屋停止转让,定金由她归还。但年底,周某琴失信不返还定金并告知原告该款需催问被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诉讼维权。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买卖房屋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房屋转让协议书和定金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被告已收取2万元定金的事实。3、(2009)温某某初241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房屋买卖及被告下落不明不履行合同等事实。4、(2009)温某某初24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本院调取的瑞安市塘下镇鲍某某委会证明(证据5),证实买卖标的物鲍某某西岸中路81号未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也没办理各项审批手续。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均系塘下镇鲍某某村民。2008年7月24日,双方由该村村委会主任周某甲代笔书写订立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鲍某某西岸中路81号的一间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32万元,首付定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下落不明,协议未继续履行。另查明,鲍某某西岸中路81号未办理土地使用及建房等审批手续,无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标的物未经依法审批,不具有合法性,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予以支持。但双方明知买卖标的物不具合法性而进行买卖交易,均有过错,损失由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甲2万元。驳回原告周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