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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执民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应林芳、应天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林芳,应天福,朱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台仙执民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法定代表人王慧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维亚,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应林芳,农民。被执行人应天福,农民。被执行人朱抗海,农民。申请执行人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应林芳、应天福、朱抗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仙民二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应林芳、应天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抗海对被告应林芳、应天福的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信用联社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抗海外出,不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台仙执民字第28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林坦友执 行 员  王相炎执 行 员  卓春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江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