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由担保人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2008年12月8日,原告起诉后,被告承诺原告撤诉后返还借款,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08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4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起诉日合计24700元。2、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约定的还款日期、利息、违约金及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林某某提交的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利息及违约金应自2008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金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金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