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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徐甲。被告:汪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于2010年4月15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但交情不是很深。2009年11月2日晚上8时许,原告到田某某超市购买面条时,被告也在田某某超市玩。当原告从被告面前经过时,被告在原告不注意的情况下即用手猛推原告,致原告仰天摔倒在地,原告摔倒后右手着地致右腕关节损伤。原告受伤后到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先后从被告处借取1400元。2010年2月25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此事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也为此进行过调解,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60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213.60元,扣除被告已付1400元,被告还应支付581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2009年11月2日晚饭后,被告在田某某超市内与他人闲聊,原告过来搭话,被告没有及时回答。原告就走到被告身后说了句“弹棉花,×嘎傻”并拍了被告肩膀,被告出于条件反射用手挡了一下,原告不小心而滑倒。而且,当天晚上原告也未去医院治疗,可见原告的损伤并非当晚所造成。2、原告于11月3日到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其休息一个月。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出于同情给了原告1400元,被告认为此事已了结。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到人民医院治疗损伤的事实。2、cr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去医院做x光检查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张计133.6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花去133.60元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书1份,证明经过鉴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天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600元的事实。6、交通费收据9张计9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交通费90元的事实。7、常山县人民医院诊治证明书三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提供的病历卡上写的时间11月2日是修改过的。2、诊治证明书与病历上写的不一致,病历上只有建议休息一个月,后两张现在才提供肯定是后来才去补的。3、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对鉴定费用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自己去做的,没有医生建议他去的,费用应该由他自己来承担。4、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与其去衢州的时间不相符。5、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6、对cr检查报告单也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另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吴某、张某到庭作证。证人徐某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晚在田某某超市摔倒并当即买了止痛膏的事实;证人吴某证实2009年11月2日晚原、被告等人在田某某超市玩,大家在开玩笑时被告拍了原告的后背,原告摔倒在地而造成右手受伤的事实;证人张某证实2009年11月2日晚原告在田某某超市摔倒的事实。原、被告对证人徐乙、吴某、张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晚,原、被告等人在田某某超市内闲聊并相互开玩笑。当原告从被告面前经过时,被告随手在原告的后背拍了一下,原告随即摔倒在地,原告摔倒时因右手着地而造成腕关节损伤。次日,原告到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3.60元。2010年2月25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此后,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进行了协商,但无果。2010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60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213.60元,扣除被告已付1400元,被告还应支付581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因原告徐甲与其开玩笑而拍了原告后背并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甲因开玩笑而引起被告不悦,对该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徐甲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133.60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163.60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60%计4298.16元,扣除被告汪某某已付1400元,余款289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甲负担1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