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刚、钟迪科。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原告金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由于被告要求过高而无法达成协议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一、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无某。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户口本复印件、绍兴县福全镇社会事业和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