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9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蓝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700元,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蓝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蓝某某承担。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证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蓝某某向原告借款2700元,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蓝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700元,并当场出具了“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2700元正,借期一年,2008年5月30日”的欠条。200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蓝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人民币贰仟柒百元正,在2009年6月还壹仟元,年底前还清。具借人蓝某某”。2008年5月30日的欠条作废。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7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