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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倪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倪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9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对被告采取了查封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08%,借期为一年。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还清其所欠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条上约定的利息20800元,合计为人民币220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余姚市局泗门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倪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08%,借期一年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余姚市局泗门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夫妻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0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谢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0800元,合计220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财产保全费1624元,合计3930元。由被告倪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忠员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