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曾在东阳经营养殖业,故相互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安某某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在生活中产生矛盾,逐渐缺乏共同语言。因养殖业风险大,经营上缺乏管理经验,导致经营亏损,2002年初,原被告回家另谋出路,原告从事油漆工艺,被告在家务农。由于双方不经常一起生活,被告有不安分守己现象,常借故指责谩骂原告。2004年12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家中所有衣衫、现金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打听均无下落,分居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3、诸暨市安某某勤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某从2004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上述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安某某人民政府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产生矛盾。2004年12月,被告王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不履行夫妻与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