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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印染有限公司、杭州××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与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印染有限公司,杭州××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97号原告杭州××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梅东村。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社区。法定代表人李乙。原告杭州××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报酬49827.3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49827.35元。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印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公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办理加工业务的事实。2、色坯出仓单记帐联五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报酬49827.3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因没有落款时间,故出具时间不明,与原告欲证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该五份出仓单均非由公某法定代表人签收,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出仓单上签收人系被告公某员工,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杭州××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胡祥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