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娄某某以急事缺钱为由于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仅于2008年1月30日支付利息6000元,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娄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000元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娄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0日,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率与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000元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