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4号原告:张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现在慈溪市锦纶中学就读。由于原、被告个性不合,被告经常外出,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2月2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07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a2.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2007年4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徐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因被告徐某甲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一子徐某乙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被告徐某某从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原告张某,款分别于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前支付,至婚生子徐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许柏森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