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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乙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某某。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临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陈乙、陈甲之间曾有工业用网布买卖业务。2006年2月19日,陈甲出具给陈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02年至2003年度欠陈乙网布款132472.5元,其中2002年欠119562.5元,2003年欠29210元,合计拾叁万贰仟肆佰柒拾贰元伍角。陈乙曾分别于2006年10月、2007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甲支付网布款132472.5元,后陈乙均以拟与陈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06年2月19日陈甲出具给陈乙的欠条,可以确认截止2006年2月19日,陈甲欠陈乙2002年至2003年度网布款132472.5元。虽然欠条中注明的“其中02年欠119562.5元,03年欠29210元”,该小写的金额相加为148772.5元,与欠条中的大写金额132472.5元不符,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要求凭据中的大、小写金额一致,但由于陈乙对此所作的解释符合常理,故陈甲提出并不欠陈乙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陈乙要求陈甲支付该欠条中的部分货款3247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故陈甲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陈甲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确定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陈乙要求按月息1%计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一、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乙货款32472.5元;二、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31元(自2006年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三、驳回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陈乙负担52.5元,由陈甲负担427元。如果陈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陈乙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欠条是合法的属于认定错误。事实上,陈乙提供的该欠条是一份作废的欠条。2006年2月19日对帐时,由于陈甲在出具欠条时对所欠货款的数额书写错误,于是将该欠条作废后重新出具一份欠条,陈甲实际所欠货款应为121853.5元,其中2002年欠119562.5元,2003年欠2291元,陈乙的合伙人陈丁在欠条上签字证实,同时注明陈乙未开具发票。而陈乙持有作废的欠条恶意诉讼,请二审法院慎重审查。需要说明的是,陈乙在2007年4月27日第二次诉讼时自认2002年欠119562.5元,2003年欠2291元,并承认陈甲在2006年1月27日支付10000元,在欠条中未予扣除。陈乙自认的事实与陈甲重新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货款金额是吻合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陈甲已经不欠陈乙货款。陈甲于2006年1月27日支付10000元后,与陈乙达成口头承诺:由于陈乙未开具正式发票给陈甲,故双方一致意见是陈甲无需支付剩余货款,陈乙也不需开具发票,陈甲在2006年8月2日支付了10万元之后,双方对该笔货款已经结清。但陈乙却违背承诺,起诉陈甲要求支付剩余货款。陈甲在需支付剩余货款的同时,陈乙也应开具相应发票。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在2006年2月19日已经达成货款、票据两清的协议,因此陈甲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退一步讲,即便双方不能按照承诺兑现,那么逾期利息也应从2009年9月10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且计算利息的标的额应以剩余货款11853.5元为基础,同时陈乙也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陈甲。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乙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陈乙承担。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甲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陈甲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19日的欠条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该欠条与陈乙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不一致,陈乙提交的欠条已经作废。经质证,陈乙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是陈甲单独书写,故有异议。陈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陈甲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陈乙对此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复印件的效力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甲否认陈乙提供的欠条的证据效力,认为该欠条已作废,其已就相关款项重新向陈乙出具欠条,但陈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陈乙持有的债权凭证,故本院对陈甲关于涉案欠条已失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截至2006年2月19日陈甲欠陈乙货款132472.5元,该欠条记载的小写货款合计金额与大写货款金额不一致,因大写货款金额低于小写货款合计金额,故陈乙依据大写货款金额向陈甲主张权利,并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应予支持。陈乙依据本案所涉欠条曾多次提起诉讼,其在2006年10月及2007年4月提起的诉讼中均明确诉讼请求为132472.50元,与欠条记载的货款金额相符,并不存在其自认货款金额为121853.5元的情形。陈甲关于实际欠款金额为121853.5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甲认为其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货款已全部结清,但陈乙对此并不予认可,现欠条仍由陈乙持有,故应当认定陈乙享有合法债权,陈甲关于货款已全部结清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陈乙现仅要求陈甲支付货款32472.5元,对于其余10万元货款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因此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审查。陈乙自2006年起先后两次提起诉讼向陈甲主张权利,而陈甲未能就涉案标的履行清偿义务是客观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陈甲支付自2006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陈甲要求陈乙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请求,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陈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代理审判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