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浙江××××拉链有限公与吴某某、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浙江××××拉链有限公,吴某某,浙江××××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24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吴某某、浙江××××拉链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已归还10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但在2008年12月27日归还了100万元,且另外有支付过10万元利息;借款当时的利息是每一万元20元。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9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若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且要承担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并按借款金额每日5%赔偿违约金。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清楚,现被告吴某某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是以连带担保责任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确认的,故其应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2008年12月27日止)。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审 判 员 吴伟平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