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嘉善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毅。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作为嘉善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在与同事对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商场店铺乱堆放现象进行检查时,在步五街1-41号店铺门口与沈根宝发生争吵并扭打。接群众报案后,魏塘派出所民警苏晓东与宋耧杰等人到达现场,被告人张某未听从民警劝阻,仍与沈根宝争吵并被沈根宝用菜刀砍伤手臂。随后被告人张某便迁怒于民警,用拳头击打苏晓东左脸数下,致苏晓东左耳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晓东陈述,证人潘丽峰、胡夏强、鲍洁洁、沈根宝、卢毅、李兴米、沈卫红、沈炳文、邹俊建、宋耧杰、蒋建军证言,辨认笔录,治疗记录,人民警察证,人口详情,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