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谷田发与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田发,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90号原告:谷田发。被告:唐俊。原告谷田发与被告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田发诉称,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2万元,于2008年11月29日借款110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借款30万元;2009年元月7日借款32000元及金戒指一只、金项链一条。被告借款后一个月电话不通,原告前去工程现场催讨,但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又到处打听,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3.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2.被告支付按约定的利息至款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9日、12月31日、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143.2万元的事实。被告唐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9日,被告唐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三笔借款合计143.2万元,前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三分,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被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俊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前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提出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金器,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谷田发借款143.2万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11月29日借款11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借款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2009年1月7日借款3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13日起算,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20元,由被告唐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徐季平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