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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城××用社与姚甲、姚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城××用社,姚甲,姚乙,叶某某,姚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姚甲。被告:姚乙。被告:叶某某。被告:姚丙。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与被告姚甲、姚乙、叶某某、姚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姚甲、姚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乙、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城关××起诉称:2007年5月8日,被告姚甲因购买黄沙缺乏资金,经被告姚乙、叶某某、姚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8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2009年10月10日各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姚乙、叶某某、姚丙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甲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姚乙、叶某某、姚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甲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向原告城关××借过款项。2、被告于2007年5月8日与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沙某某用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被告实际上只拿到20000元,另外80000元被沙某某用社原主任张某某取走,被告只愿归还2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3、被告没有归还过2000元本金。被告姚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被告姚乙、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城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姚甲经被告姚乙、叶某某、姚丙担保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城关××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叶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2009年10月10日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取款凭条八份、存取款流水账一份、结息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5月8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打入被告姚甲的账户中并由被告姚甲取走,2007年6月21日原告扣取利息1014.14元及截至2010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利息、逾期利息33527.95元的事实。被告姚甲、姚乙、叶某某、姚丙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姚丙均无异议,被告姚甲承认取款凭条上的签名确系他本人所签,但质证认为他并不知道被告叶某某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同时辩称其中有80000元借款被张某某取走。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姚乙、叶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姚甲、姚丙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8日,被告姚甲因购买黄沙的需要,向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沙某某用社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8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由被告姚乙、叶某某、姚丙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从被告姚甲账户扣取了利息1014.1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至2010年4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3527.95元。现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沙某某用社的业务已经并入原告城关××。本院认为: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沙某某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沙某某用社的业务已经并入原告城关××,并成为原告的分社,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姚甲向原告城关××沙柳分社借款,逾期后未按照约定全部归还借款,被告姚乙、叶某某、姚丙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四被告均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甲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姚乙、叶某某、姚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甲辩称借款中有80000元被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沙某某用社原主任张某某取走,由于被告姚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又承认原告已经将借款打入他的存折并由他本人取走,故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即使被告姚甲与张某某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姚甲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甲归还给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截至2010年4月28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3527.95元;并按月利率10.92‰继续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姚乙、叶某某、姚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乙、叶某某、姚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甲追偿。如果被告姚甲、姚乙、叶某某、姚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118元,由被告姚甲、姚乙、叶某某、姚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章惠春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