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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兰溪市××司、爱德华多、中华联合与兰溪市××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兰溪市××司、爱德华多、中华联合,兰溪市××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59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兰溪市××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市××村。法定代表人:hen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住所地:浙江省××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兰溪市××司、爱德华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爱德华多的起诉,被告兰溪市××司向本院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均予准许。本案于2009年9月8日、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兰溪市××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经庭外自行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兰溪市××司的职员爱德华多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甬金高速连接线老段梅线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重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爱德华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21699.30元,护理费1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69340元,残疾赔偿金44614元,伤残鉴定费144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1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共计163988.3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审理中,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调整,原告相应调整损失额后要求被告赔偿169982.30元被告兰溪市××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某担是实,驾驶员爱德华多系公司职员,当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其应负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费用。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部分损失或缺乏依据,或计算不当,要求依法认定,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再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原告现在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计算的依据、标准不当,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各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兰溪市××司的职员爱德华多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甬金高速连接线老段梅线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爱德华多负事故全部责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预赔给原告30000元。此外,各方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10元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原告的损失事实。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若干份。以证明其损伤事实及治疗经过、医疗费用。对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针道感染,与本次事故无关。2.医院医疗证明书、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的工资单原件及宁波市鄞州迪赛尔模塑机械厂的工资单若干份及该两家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时间及误工损失。对此,被告质证后认为,休息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两个厂家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至于天天电器厂的执照系2009年取得,与本案无关。3.护理费收据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4415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收据系单位开具,不是正式发票,证明系个人出具,但证人未到庭,均不应采信。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甬崇司某所(2008)医鉴字第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左下肢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损伤后的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其中1个月为部分护理,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440元及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户籍证明不应采信,对残疾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5.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购买轮椅支出127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发票上没有客户姓名,与本案缺乏关联。审理中,被告兰溪市××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并就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核。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甬诚司某(2009)临鉴字第2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记载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交通事故的残疾等级,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8个月20天,并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基本合理。为此,该公司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结论中关于残疾等级的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鉴定的甬诚司某(2009)临鉴字第2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1相关材料相互关联,可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已为甬诚司某(2009)临鉴字第2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证2中的医疗证明书是实,但休息时间宜以鉴定结论为准;据原告陈述,宁波市鄞州迪赛尔模塑机械厂系其子开办的个体企业,据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厂于2009年开办,故该两单位的工资单本院均不予采信。证3中的护理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均不予支持。证4的甬崇司某所(2008)医鉴字第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残疾等级一项,因鉴定时间与治疗结束时间过近,且与后一鉴定结果相冲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各项及鉴定费用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中的户籍证明欲证明事实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证5属实,可结合常理证明待证事实。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另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因本事故于2007年11月27日至12月29日、2008年4月23日至4月28日、2008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三次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左腓骨骨折及多发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等。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53816.66元,购买轮椅费1270元。期间被告兰溪市××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事后,原告经鉴定,确认其损伤后的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其中1个月为部分护理;伤后的休养时间为8个月20天。原告为评定伤残等支出鉴定费1440元,被告兰溪市××司为重新评定伤残等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司的职员爱德华多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轮椅)费127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其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加上被告方垫付的数额共51699.30元,少于实际发生额53816.66元,故按51699.3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可予支持;护理费一项由本院结合本地实际及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酌情确定为6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20795元;伤残鉴定费考虑不当鉴定,酌情确定为12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214.30元。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合计38005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由于爱德华多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兰溪市××司全额赔偿。原告所诉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两项,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一项,因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38005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兰溪市××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45209.30元,该款扣除已预付的30000元,余款15209.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鉴定费2000元(已由被告兰溪市××司预付),合计379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225元,被告兰溪市××司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页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吴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