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谢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谢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发现被告谢某某、石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骆某某诉称:被告两夫妻与我是朋友关系。2009年5月17日、7月7日,因种植铁皮石斛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谢某某分两次向我借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当时约定为短期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两分半和三分。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也未曾支付利息。我曾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并闭门逃避。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谢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的事实。2、谢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的事实。3、临安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谢某某、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谢某某、石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递交的证据1、2可证实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7月7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递交的证据3可证实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在其与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无法定除外情形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石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某某、石某某负担。如被告谢某某、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姜成林审 判 员 王岳明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艳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