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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晨化工有限公司与苍南××××有限公司、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晨化工有限公司,苍南××××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吴江市××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商厦××楼××层。法定代表人:柳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苍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副食品商城××室。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吴江市××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双××公司)为与被告苍南××××有限公司(以下称虹顺××)、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双××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及4月中旬两次供货给被告,共计货款21880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便没有继续向原告购货。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付款,尔后被告袁某某干脆避而不见。经查明被告虹顺××属于被告袁某某个人独资公某。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公某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身份及现住址的事实;3、合同、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虹顺××、袁某某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证据3中的合同与欠条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因被告虹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某,而作为出资人的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即被告袁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虹顺××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虹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苍南××××有限公司、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吴江市××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苍南××××有限公司、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