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并由姜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3万元,尚欠36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09年4月30日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姜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姜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姜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4万元,余款36万元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姜某某对被告孙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