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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丁志方独任审理,由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家庭所需,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卫东审判员应建军审判员丁志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林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