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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锦江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周定琴、曹柏寿与曹娟、冯乾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琴,曹柏寿,曹娟,冯乾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周定琴,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曹柏寿,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娟,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冯乾龙,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定琴、曹柏寿与被告曹娟、冯乾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定琴、曹柏寿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定琴、曹柏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定琴、曹柏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8元,由原告周定琴、曹柏寿负担。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