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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乙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邱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甲起诉称,1995年,原、被告认识并恋爱,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同年农历12月,双方举行婚礼。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9年11月,双方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吴宁街道办事处兴平西路23巷23号3单元101室房屋,并购置了一辆小型汽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二、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的事实。三、房产档案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邱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房产档案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邱某于1995年认识并恋爱,于1999年2月24日在东阳市原六石镇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吴宁街道办事处××单××室房屋××及车牌号为gku325的小型汽车一辆。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摩擦,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未成年女儿着想,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毓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