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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黄甲与杨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甲,杨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6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黄甲。法定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杨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2010年3月24日,因黄甲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告儿子谢甲受雇于被告杨某某在霞关镇瑶洞门仔外从事放笼作业时,不幸遇难身亡。同年7月20日,经霞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19万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2009年7月21日付款7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8月5日全部付清。谢乙、谢沙沙受原告授权委托作为死者谢甲家属代表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被告累计给付10.9万元,尚欠8.1万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赔偿余款8.1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甲赞同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意见,要求被告赔付两原告赔偿款8.1万元。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不应赔偿19万元,虽然死者谢甲系被告的雇工,但当时台风来时,被告已明确告知死者谢甲将船停靠在北关岛避风,不要将船开往码头,但作为船老大的谢甲不听劝说,造成其死亡,也造成了被告的财产损失,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二、当时在霞关镇××楼上参与调解有很多人,被告只认识叫郭某某的人,其他人都不认识。双方达成的是初步协议,且被告不懂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协议应予撤销。三、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是事实,已经赔付10.9万元也是事实。赔偿是应该给付的,但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没有办法再一次性付清,只有慢慢偿付。2001年3月24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原告黄甲的母亲殷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本人与谢甲结婚已有七、八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证。本人系再婚,离婚已经十年,离婚时小女儿黄甲跟随其生活,与谢甲结婚后,黄甲作为谢甲的女儿,在霞关学习,一家三口共同生活居住于某关某,黄甲的学习生活费用由本人及谢甲共同支付。谢甲死亡后,有关后事都是其负责处理,有关赔偿款也是由其经手。因其与谢甲未办理结婚证,其表示放弃主张权利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的居某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苍南县渔寮乡荷包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人口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陈某某与死者谢甲系母子关系。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儿子谢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难身亡及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原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殷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提交了(1999)苍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姓名为殷某某和黄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苍南县渔寮乡荷包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于被告未持异议,该组证据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及原告所在村委会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陈某某与谢甲系母子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庭审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加盖霞关镇人民调解委会印章,不予认可,但承认确实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对原件予以认可。201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向霞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复制了该人民调解协议,经核对无异后,由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2010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某某出示后,被告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制作,并经当事人或亲属签字确认,相关调解人员也签字确认,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杨某某与死者谢甲的家属代表谢乙、谢沙沙就谢甲落水死亡赔偿事宜,经苍南县霞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共计19万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7月21日上午付款7万元,第二期于8月5日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殷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黄甲不是谢甲的亲生女儿,只是跟随谢甲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一组完整的证据链,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及签字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黄甲跟随其母亲殷某某于2002年开始与谢甲共同生活,并受谢甲、殷某某抚养教育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8日中午,受雇于被告杨某某的谢甲在霞关镇瑶洞门仔外从事放笼作业时,船舶不幸被风浪推翻,谢甲落水身亡。2009年7月20日,经苍南县霞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谢甲的兄弟谢乙及其继女儿谢沙沙与被告杨齐某某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共计19万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7月21日上午付款7万元,第二期于8月5日全部付清。之后,被告杨某某给付赔偿款10.9万元,其余款项未予赔付。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死者谢甲的母亲,黄甲(曾用名谢沙沙)于2002年开始跟随其母亲殷某某一起与谢甲共同生活,并受谢甲、殷某某抚养教育。本院认为: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其雇工谢甲受雇期间落水死亡赔偿事宜,与谢甲的亲属谢乙、谢沙沙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而达成的赔偿协议,并经原告陈某某认可及谢沙沙法定代理人殷某某的追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认为谢甲应负一定责任,其不应赔偿19万元,并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因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人民调解协议已约定赔偿金额和履行期限,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赔偿款8.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第二期赔偿期限为2010年8月5日的主张,因该主张不符合常理及书写习惯,且被告赔付金额已超过第一期约定的赔偿金额,故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赔付陈某某、黄甲因谢甲死亡的赔偿款8.1万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海忠 来源:百度“”